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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日期:2009/3/16 10:18:44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 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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