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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日期:2009/3/16 10:19:17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查处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对销售者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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