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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日期:2009/3/16 10:19:17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人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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